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11月1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与被害人袁某某聊天过程中得知了袁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6月13日,王某某趁使用袁某某手机的机会,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袁某某银行卡内的14300元分八次转到自己微信账户内。王某某将盗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生活开销。
案发后,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袁某某被盗款项1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凡进必查、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清单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王某某系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被盗款项14300元,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家庭经济困难,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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