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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依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依安县**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组)。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依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女,71岁)乘坐从依安县到**乡**的客车,在下车是将随身携带的手机遗落在座椅上,之后犯罪嫌疑人褚某某拾捡该手机,在回到家中后,褚某某和其儿子董某某、儿媳妇王某某说了捡拾手机的事情,王某某查询手机后发现手机没有锁屏密码且微信内有两千多元零钱,之后褚某某将该手机静音且没有接听该手机的任何来电。2019年10月15日,因其家中的车辆需要加油,褚某某提出让董某某使用这部手机在依安县**加油站为车辆加油,并扫码支付380元油款。2019年10月17日9时许,褚某某对王某某和董某某提出使用这部捡来手机微信里面的钱购买化妆品时能支付使用,王某某使用该手机微信随意给一个手机号码充值了29.94元,显示充值成功。于是董某某驾车拉着王某某、褚某某到依安县**化妆品商城2点,使用该手机微信支付功能购买1449元的化妆品,之后为了避免被失主发现,王某某将手机中支付油款、为手机充值、购买化妆品的交易记录删除,董某某将手机卡卸丢弃。

经侦查,被不起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在依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谅解书等;证人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虽系盗窃但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依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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