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月3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潘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贵EKD***的轻型普通货车到册亨县**镇**村沙场,将余某某堆放该处切割好的废铁盗走。次日二人将被盗物品运到册亨县**镇**村**组欧某废品回收站卖得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960元。
同年6月1日王某甲被册亨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二人将所得赃款退给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2.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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