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阜新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角门西时代风帆美廉美超市,多次以自助结账时故意漏扫部分商品的方式先后窃取超市内牛奶、卫生纸等商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8.46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超市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麻辣拌(油炸辣椒块)1袋、薯片1袋、君乐宝饮料2瓶、香油1瓶、卫生纸10卷、多点APP账户结账页面(王某某)、漏结商品清单及已结商品明细、赔偿款支付页面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证人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搜查录像光盘;7.其他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在职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已按照被盗商品价格对超市进行双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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