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1〕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90********,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院门前停车场内,窃取王某甲停放在停车场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内的工具包一个,后王某某偷开该车行驶至西下营村公园时与路边油松树相撞并丢弃。王某甲次日发现车辆丢失后报警,经民警开展侦查工作后找到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650元,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950元;被盗工具价值人民币281.8元;被撞油松树一棵价值人民币6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村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台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起获发还,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工具照片;2.书证: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4份;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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