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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千检刑事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0328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城关镇**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千阳县东大街“**奶吧”内盗窃被害人闫某某随身携带的VIVO Z3x智能手机一部,所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1元。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认罪认罚、追回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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