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二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南通市崇川区**府**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崇川区学士府12幢楼下遛狗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瓶车内侧篓子内的蓝色小米10手机一部,遂将其窃为己有。经价格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
2020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让其妻子曹某某将该手机交至其居住小区门卫处归还被害人。2020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被公安机关传唤前能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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