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控室**,住吉林市船营区**园**村**号楼**单元**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船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任职于**控室**,其于2020年9月9日2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东北电力大学老校区第二教学楼七楼第三制图室巡视过程中,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教室内的一台黑色联想Y700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吉林市船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肆仟圆整)。

案发后,脏物被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后王某某家属又赔偿了高某某人民币2000元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笔记本电脑发票、谅解书;

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

鉴定意见:吉林市船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试听资料: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