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2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陶爱红,朝阳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四次在本市欧亚卖场超市盗窃超市待售商品。分别于2020年1月2日8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开运街欧亚卖场20号门欧亚超市内盗窃一袋羊肉及一袋猪蹄后被当场抓获;于2019年12月19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欧亚卖场超市内盗窃一袋大庄园牛肉馅;于2019年12月24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欧亚卖场超市内盗窃一袋大庄园牛肉馅;于2019年12月30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欧亚卖场超市内盗窃一袋吉猪猪爪。经价格认定,被不起诉人盗窃欧亚卖场超市待售商品价值人民币241元。
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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