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韩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 年4 月14 日17 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欧德福超市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车篮内的价值人民币2514 元的华为牌Nova4 手机一部。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韩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 书证: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3. 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法定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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