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诉刑不诉〔2019〕1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犍为县**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6月1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同案犯王世学、符某某是去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下,两次应王世学租用车辆要求开车从乐山市犍为县城送王世学、符某某去宜宾市叙州区某某镇和宜宾市屏山县某某镇,随即开车离开,每次收取车费300元共收取车费600元。王世学、符某某在某某镇、某某镇共盗窃三辆摩托车,经宜宾市叙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分别3270元、5884元、6681元,合计15835元。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在盗窃犯罪中仅起事前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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