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乡**村,住**巷**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射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何某某(男,67岁,本案被害人)因为被蜜蜂蛰后住院,同年10月19日出院后,何某某委托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帮忙办理意外保险报账事宜,于出院后几天王某乙(何某某妻子)委托班车司机将何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06597009********)带到射洪三桥交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手机上办理了相关报账事宜后,并没有及时将银行卡还给被害人,从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5月25日相继从何某某银行卡上分12次从四川农商银行ATM机上取走其保险报账和每月工资共计人民币2520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用于给其丈夫买保险和生活日常开销。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25200元退还何某某,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后主动退回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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