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彭州市天彭街道绣城路北段208号一出租房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出租房床头柜上一部vivo X21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后王某某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具有退赃、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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