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现住邻水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邻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应其母亲催促从邻水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家中准备赶往重庆市**区**镇**村新农村母亲处帮忙栽番苕,当其途径邻水县丰禾镇兴丰街美辉超市门口时,发现一辆黑色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2020****,车架号LCLBVWDL1HFY0****)未拔钥匙停在超市门口,便将该摩托车骑至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麒麟村新农村不远处扔弃在路旁草丛中。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笔录及拍照;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且被盗摩托车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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