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垫江县三溪镇玉溪村5组干纸湾后的山上发现了被害人黎某某散养的香猪,王某某便想将散养的香猪捉回家中自己饲养繁殖。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王某某先后五次在山上捉回七头香猪(共计重约26.25kg),并将捉回的香猪放在自家猪圈饲养。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七头香猪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
2019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垫江县公安局民警从王某某处扣押了其捉回并饲养后的七头香猪(共计重442.6kg),并于2020年1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黎某某。黎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垫江发改价[202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王某某已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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