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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4-12-27 admin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刑不诉〔2024〕1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4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40106****,*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住天津市武清区**路**楼**号。2024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4年9月1日19时许,乘无人看管之机,在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普洛斯物流园A3栋厂区门口附近,将徐某某和潘某某存放在上述厂房门前的储物箱内的荣耀90型手机及红米K70Pro型手机各一部盗走后变卖。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978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退,并已经向被害人退赔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前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赔并得到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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