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6********,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其子石某某(男,10岁)来至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东双塘村**区**排**号李某某家中,盗窃李某某家中的一枚银戒指、一个玉坠子、现金70元。李某某报警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等物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辨认等笔录;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还了赃款赃物,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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