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31198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住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太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太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趁同村村民王某甲不在家时,进入其家中,将王某甲家东侧房间柜子中一红色包内的农商银行存折偷走。次日8时30分,王某某持存折在太白农商银行**支行用原始密码将存折内的1000元取走;16时30分,王某某又将存折内的1200元分取走。4月24日下午,被害人王某甲发现家中存折丢失,前去农商银行**支行查看监控发现自己存折被王某某偷走。后经过王某甲多次索要,王某某退回400元,剩余钱款被王某某消费或藏匿。5月9日,被害人王某甲报警。王某某到案后,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退赃300元。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其将剩余的1500元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商银行存折取款记录、视频监控、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收条及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相关法条:
1.《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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