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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公诉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1********,回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组,住威宁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1日、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本县六桥街道建设西路毕节加油站对面耿某某的洗车场内,私自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机支付宝里面的4888元钱分三次转到自己的支付宝里面,2019年12月10日转账1000元、11日转账1000元、13日账2888元。

2019年12月16日,赵某某收到王某某4888元,并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日,王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六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系初犯,盗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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