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贺兰县**乡**粮油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乡****社**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由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由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贺兰县常信乡街道多次盗窃被害人牛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11名被害人晾晒在所居住的营业房门口的女式内衣、内裤、丝袜、打底裤等(均无法鉴定价值),后藏匿于其住所内。
2020年6月18日,贺兰县公安局民警在贺兰县**乡**村**社宁夏**粮油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抓获,并在其住所内搜查出被盗物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的损失,二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牛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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