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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3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号。因盗窃于2019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本区**街道**路路口的**公司工地,窃得钢筋模板5块(价值人民币285元)。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再次至该工地欲行窃时被抓获。

2.2019年11月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小港街道**号,欲将被害人崔某某的洗衣机,以4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男子,后被崔某某发现而未得逞。

3.2019年11月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本区**街道**号院子,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院子内的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470元),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后该电瓶车已被史某某找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退赔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部分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退赔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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