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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5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19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新塔村长涂村105号被害人夏某某的出租房内,盗得夏某某放置于屋内床上挂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7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王大友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第二,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第三,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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