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79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县**自然村**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至4月初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先后多次驾驶其电动三轮车至安吉县**镇**村陈某某自然村河道旁,盗窃被害人储某某堆放的沙石料,共计盗窃砂石料5立方。经认定,被盗沙石料的总价值为人民币80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沙石料已发还,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已退赔,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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