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4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住安达市***乡***村。2019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的一天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代某某、孙某某(二人均在逃)三人,每人各开一台面包车窜至安达市中本镇张某某承包草原上,王某某将张某某存放草原上的苇包盗走13包苇包拉回家中用于烧火。当晚21时许,三人每人各开一台面包车再次窜至张某某承包草原上,王某某从苇包堆上又盗走12包苇包拉回家中用于烧火。2019年1月1日18时许,王某某伙同代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四人每人各开一台面包车又一次窜至安达市中本镇张某某承包草原上,王某某从存放的苇包堆上盗窃13包苇包。在离开盗窃现场时被发现并被抓获,其他三人逃走。案发后,王某某所盗窃的共计38包苇包全部扣押并返回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38包苇包价值570.00元,王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600.00元。王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签署承诺书保证以后不再犯罪,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案发后,王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犯罪情节轻微。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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