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宜兴市**镇**电磁厂(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宜兴市丁蜀镇平安银行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寇某某停在此处的上海建设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280元。
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退赔了人民币2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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