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宜兴市**镇**电磁厂(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宜兴市丁蜀镇平安银行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寇某某停在此处的上海建设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280元。 

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退赔了人民币2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