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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乡**村**自然村**号,现住沽源县**镇**苑**号**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逮捕。 

本案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驾驶冀G2****半挂车(冀GX****)拉运钢筋运往雄安新区。当车行至宣化区宣府大街一钢材加工点时,其从中抽取50根钢筋卖掉后得赃款1350元。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20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等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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