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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6221971********,满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12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下旬,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在亮甲台镇大汉沟村河西路边、都山山泉水厂岔路口将宽城玄子通讯线路工程安装队存放的松木“油榨”架线杆盗走4根,用三轮车拉至亮甲台镇大汉沟村其猪场边藏匿;2020年6月15日,王某某在亮甲台镇大汉沟村村部内将广通公司存放的松木“油榨”架线杆盗走1根,用三轮车拉至亮甲台镇大汉沟村其猪场边藏匿。经鉴定,所盗松木“油榨”架线杆价值12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之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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