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在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小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朋友曹某某3000元,盗窃现金200余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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