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76********,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吉林省桦甸市**乡**村多种经营厂社,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办事处山海阳**号。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路西侧,用电动三轮车将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艾普仕牌电动自行车,拉到自己居住的芝罘区山海阳**小区**楼下,留作自用。经烟台市芝罘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退赔,与失主达成谅解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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