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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菏定检公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31974********,汉族,半文盲,务农,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镇**小区。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9年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祥民,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于2020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菏泽市定陶区**镇**小区**号楼下,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牛牌电动三轮轿车一辆,经菏泽市定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583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定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本案中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盗窃数额少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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