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郓城县**镇十字路口东南角的“南京灌汤包”小吃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一辆。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3976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将查获的被盗三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孙某某,被害人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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