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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65********,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金乡县**楼村**街**号。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产业园区综合服务楼北边停车场内的花棂护栏、升降杆等物品盗走。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453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6月20日,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且被盗物品已经返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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