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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出生地山西省长子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子县**镇**村**队**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路**苑乘坐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晋A****8)后,趁马某某不备,将马某某放置于副驾驶座上的一部黑色华为mate20pro手机盗走。经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926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路**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已赔偿马某某损失某某某其谅解。

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在场见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的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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