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8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尖草坪区**里**号**栋**单元**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行至太原市杏花岭区**路**超市内,将货架上的一件羽绒服(认定价格199元)、一件羽绒背心(认定价格149元)穿在身上盗走。盗后自己使用赃物,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19年12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行至上述地点将货架上的一支中性笔(认定价格29.9元)藏在口袋里盗走。盗后自己使用赃物,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行至上述地点将货架上的两双黑色袜子(认定价格39.8元)、两双灰色袜子(认定价格19.8元)藏在衣服口袋里盗走,将一个文具盒(认定价格49.9元)、一包气球(认定价格9.9元)藏在包里盗走。当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离开上述地点时被民警查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超市。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超市500元,被害单位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赔偿被害单位且被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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