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高栋、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7月2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31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门口,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240元。
2019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3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调取的**村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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