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3********,汉族,文盲,无业,河南永城人,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周敏、被害人梁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江苏健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女浴室更衣室内,趁被害人梁某某洗澡之际,窃得被害人梁某某放置在更衣柜内的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当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见被害人梁某某报警后,将窃得的手机丢弃在江苏健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门口绿化带内,后被被害人找回。
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直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7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