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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至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山村水闸边,盗走被害人胡某某放置于此的工程木板47片,方木97条。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79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涉案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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