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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海检诉刑不诉〔2019〕31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14时45分许,到本市海珠区**街**巷3号港时间便利店快递件存放点盗窃快递件1个,快递件内有“爱的圣殿”牌空调被子1张(价值人民币67元)。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15时许,到本市海珠区**街**巷3号港时间便利店快递件存放点盗窃快递件1个,内有“ NUTHINK INs ”牌裤子5条(价值人民币965元)。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5日15时许,到本市海珠区**街**巷3号港时间便利店快递件存放点盗窃快递件1个,内有葡萄干 2 包(价值人民币19.8元)。其盗窃得手后被现场抓获,当场缴回被盗快递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带领民警到其住处缴回之前盗窃的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盗窃金额相对较小、涉案货物全部追回,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

2019年11月29日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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