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曾用名王某乙,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灌阳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在灌阳县新街镇财政所旁,进入被害人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桂C3****的银色面包车内,盗走人民币2400元。
2020年3月27日,公安民警依法扣押王某丙随身携带的人民币760元,并退还失主。
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医学诊断:******。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王某丙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受审能力评定:被鉴定人王某丙目前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5.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桂脑司鉴(2020)精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桂脑司鉴(2018)精鉴字第52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鉴于其盗窃数量小,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受审能力,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