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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武都区****行政村****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0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孙某甲、刘某甲(二人已起诉)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利用在庆城县中铁*局**高速**标项目工地(以下简称**高速工地)干活之机,驾驶白色甘P*****皮卡车在**高速工地盗窃废旧钢筋、钢模板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10月27日22时许,孙某甲伙同刘某甲、王某甲在**高速工地盗窃废旧钢筋、钢模板,孙某甲驾驶白色甘P*****皮卡车,刘某甲、王某甲帮孙某甲装车,当晚盗窃废旧钢筋、钢模板900公斤,价值1800元。后孙某甲、刘某甲将所盗物品拉至庆城县**镇**村孙某乙经营的“**废旧回收站”出售,获赃款1800元。孙某甲分得1600元,刘某甲、王某甲各分得100元。

2. 2019年11月8日23时许,孙某甲伙同刘某甲、王某甲在**高速工地盗窃废旧钢筋、钢模板,孙某甲驾驶白色甘P*****皮卡车,刘某甲、王某甲帮忙将废旧钢筋、钢模板装上皮卡车,当晚盗窃废旧钢筋、钢模板1300公斤,价值2600元。后孙某甲、刘某甲将所盗物品拉至庆城县**村“**废旧回收站”出售,获赃款2600元。孙某甲分得2200元,刘某甲、王某甲各分得200元。

3. 2019年11月10日22时许,孙某甲伙同刘某甲、王某甲驾驶白色甘P*****皮卡车在**高速工地盗窃废旧钢筋、钢模板990公斤,价值1980元。后孙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将所盗物品拉至庆城县**村“**废旧回收站”出售,获赃款1980元。孙某甲分得1580元,刘某甲、王某甲各分得200元。

经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废旧钢筋、钢模板总价值为638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废旧钢筋、钢模板3.19吨,价值6380元,分得赃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候审及释放的相关文书,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中铁*局项目部钢模板加工合同及证明,过磅单,随案移送清单,微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刘某乙、程某某、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孙某丙、刘某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乙的证言;

3.同案犯孙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协助书,庆城县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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