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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村委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屯,现住庆安县**乡**村**屯。因涉嫌盗窃罪,经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庆安县大时代楼下农商银行输入密码的键盘上捡到一张农村60岁开支的银行卡,王某某是村会计,知道初始密码,便来到庆安县农业银行,将这张银行卡插入自动取款机输入初始密码后,从卡中支出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1600元钱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银行卡、光盘及照片。

2、​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3、​ 返还笔录。

4、证人董某某证言。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盗窃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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