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金检一部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6********,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开封市**家属院。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7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军在本市超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BJ****“滴滴打车”,到市委**门口下车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将放在后排座位上的电脑包盗走。包内装有银色华硕牌S5100U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包括配套的充电器、鼠标垫和电脑包)、白色雷狼牌无限鼠标一个、蓝色按键手机一部、金色希捷牌硬盘、两套全新众泰电动汽车钥匙、白色vivo手机原装充电器一个、金色充电器头一个和笔记本一个。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和蓝色按键手机总价格为人民币4240元。
案发后,王某某将赃物全部退出,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适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规定。
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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