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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1〕1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2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永清南路自编22号201室,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晾在门口的猪肉、鸡肉约3公斤;然后至附近永清南路自编20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租房内的“厦新”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20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谅解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部分赃物已追还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四)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一年三月二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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