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郫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21987********,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新津县**镇**组。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闫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与闫某某使用闫某某提供的1台可人工遥控的电子秤对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蜀阳药厂盗窃的电缆线进行称重,称得电缆线重1100余公斤,待陈某某等人离开后,王某某与闫某某再次对电缆线进行称重,称得电缆线实际重量1743公斤,据此从陈某某等人处骗得人民币19000余元。
2019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四川省新津县**街**号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挡获。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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