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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镇**公司宿舍车棚,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公司员工周某某停放在车棚充电的一辆白色玉骑玲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瓶车藏于家中。此事被该公司管理人员发现是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所为,王某某得知盗窃电瓶车的事情败露,得到公司管理人员通知后于同月24日将电瓶车归还并停放在**厂宿舍车棚内。经鉴定,该电瓶车经物价认定价格为2520元。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到案经过以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主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被不起诉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起诉”之规定以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现依法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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