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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新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无锡市新吴区**嘉园**号**室(户籍在山东省郓城县**镇**行政村**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号楼**楼储物区内,采用刷卡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支某某放在储物柜内的“VIVO”牌X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VIVO”牌X30型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支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赃物被追回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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