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明晓,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昆山市紫竹路富士康102岗门口处,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金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29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马牌电动车1辆(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