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2001********,布依族,中专文化,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现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0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5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邀约罗某某一起盗窃摩托车,王某某使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将黄某某停放在望谟县王母街道观山月大酒店保安亭旁停车带上的一辆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罗某某在旁边负责放哨。经望谟县发改局认定,黄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396元。2020年7月22日,望谟县公安局民警从王某某处查获黄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书等;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盗窃所得摩托车(价值4936元)已返还被害人黄某某,未造成实际损失;3.协助抓获王某某,有一般立功表现;4.在盗窃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5.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6.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罗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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