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1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运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濒海浴场休息大厅的躺椅上休息时,趁被害人章某在隔壁躺椅上熟睡,窃得被害人章某放置在该躺椅扶手上的OPPO手机1部后逃离。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16元。
次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章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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