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68********,汉族,大学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现住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栋**号,群众,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6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同居生活,但是经济各自独立。2020年6月2日、3日、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偷偷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农商银行卡绑定在被害人的支付宝上,再偷偷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农商银行卡内的钱分3次盗走共计1万元;盗窃得手后将此1万元全部用于自己网络打游戏赌博。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回了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报案登记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账号交易流水、手机转账记录、欠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物证;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退回了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双方自愿签署了和解协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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